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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当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90********,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化隆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化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当某某从尖扎县商业街一家茶艺行至商业街大象附近时,发现在大象北侧的铁链处停放于一辆豪爵摩托车,便产生盗窃念头,并窃取了那辆摩托车。2020年4月5日被害人报案,4月17日被告人当某某主动到尖扎县公安局投案,缴回被盗摩托车并返还于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二元(28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3.被害人羊某的陈述;4.被告人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达人民币2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某某在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忠多杰

检察官助理:吉后毛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当某某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各一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6.逮捕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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