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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80号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7年8月18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0月,因赌博被奇台县犁铧尖派出所行政处罚100元;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网上追逃,2019年4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2019年4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5日,因董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害人张某某借款,被害人张某某未按期归还,赵某某和董某某约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园附近见面商谈还钱事宜。同时赵某某叫来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又叫来被告人王某某一起来帮助要账。见面后,董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要账委托书。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和董某某一起分别驾车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颜某某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宾馆附近后离开。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宾馆”房间内限制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 5、6天后将张某某从宾馆放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委托书、手机屏幕截图、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助理检察员:张艳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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