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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彩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彩某某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街**号门口附近,以拉车门方式,盗得徐某某停在路边的牌照为浙B*****黑色别克小轿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彩某某退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彩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胜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6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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