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栋**单元**室。2**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主持公司工作;2018年12月任**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城投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兼法人代表;2019年6月,任**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2019年7月,任城“寻甸城投集团”董事会成员、常务副董事长;2019年10月,任**公司执行董事;2019年11月,任云南**有限公司董事长;2020年1月,任寻甸城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人代表及寻甸城乡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20年3月,任昆明中石化寻甸城投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20年4月任云南天生桥国际物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人代表。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寻甸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移送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彪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事实
被告人彪某某在担任寻甸凤梧城镇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主持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8月7日,通过编造租车协议、以原凤梧物业公司(现为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自有的车牌号为云******(别克昂科威、黑色)、云******(大众帕萨特、棕色)2辆小型汽车的方式,共计套取国家资金150521元归个人及家庭开支使用。其中,以编造租用云******车辆使用2年套取105521元(租车费10万元,保险费5521元),以编造租用云******车辆使用1年套取45000元。
二、受贿罪事实
1、昆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尽快获取其承建的凤梧城镇公司代建的寻甸县2016年民族地区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民族中学教学综合楼及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相关工程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8年中秋、2019年中秋、春节、2020年春节前,共4次送给被告人彪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其中,2018年中秋节前,在老凤梧公司楼下,彪某某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9年中秋节前,在老仁德二小的场院上,彪某某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9年春节前,在仁德派出所旁的岔路口,彪某某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2020年春节前,在县民族中学场院上,彪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
2、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尽快获取其承建凤梧城镇公司发包的寻甸凤梧金水湾小区商品房、市政道路等项目的相关工程款,“****公司”董事长程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29日以现金方式送给被告人彪某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其中,2017年9月27日送给彪某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7年12月8日送给彪某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8年1月29日送给彪某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
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获取寻甸2019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方工程预付款,推进棚改项目,其项目部经理、棚改项目负责人严某某,于2019年年底,到被告人彪某某所在城投集团的办公室送给彪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事实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彪某某在担任“寻甸城投集团”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寻甸凤梧城镇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沈某某个人需要资金偿还个人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寻甸城投集团200万元资金转借给寻甸凤梧城镇公司,次日再由寻甸凤梧城镇公司出借给云南千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裕公司”),千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该笔款项已经借支超过3个月,至今未能收回。
案发后,被告人彪某某主动退还了贪污及受贿所得的全部款项至寻甸县**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彪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150521元,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数额巨大;擅自决定将200万元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寻甸县监察委在办理彪某某职务犯罪违法案件过程中,彪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受贿事实,受贿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彪某某主动退赔贪污及受贿所得全部款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贪污罪和受贿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彪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彪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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