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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三平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彭三平,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乡**村**组。2013年8月17日,彭三平因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追债,被永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三平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凌晨,梁某某与彭三平等人在永顺县**镇新城社区村部楼附近杨某甲所开麻将馆内打红中麻将,在此过程中,彭三平等人发现梁某某行为异常,认为其戴有作弊眼镜,骂其搞鬼并要求其退钱。一番争执之后,彭三平、杨某甲、向某甲、王某某、向某乙、马某某等人开车带梁某某前往古丈医院检查,唐某某在接到梁某某的电话后亦上车随行。在**镇特大桥,梁某某承认戴了隐形眼镜。后一行人将梁某某带至过**镇特大桥往古丈县红石林方向的一停车场,彭三平等人要求梁某某退钱,梁某某说拿不出这么多钱,彭三平起火将梁某某的鼻子打出血,向某甲和向某乙看住唐某某不让其报警。最后在杨某乙的“调解”下,彭三平等人要求梁某某赔偿8万元钱。梁某某同意后,彭三平等人又将梁某某、唐某某带至永顺县**乡**村一猪场铁门处逼迫梁某某、唐某某借钱。凌晨4、5点钟的时候,杨某乙开车带唐某某、向某甲至**镇中国农行**镇分理处ATM机上取款14000元,早上7、8点钟,彭三平一行人又将梁某某、唐某某带至高坪邮政银行,唐某某、向某甲到ATM机上取了唐某某银行卡上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加上梁某某身上的现金3700元,微信****元共凑得45700元钱,梁某某还拿出了自己戴的一根98克黄金项链(折抵三万元),在**乡米寨招呼站路口处交给彭三平、向某乙等人,交付完毕后,彭三平等人才让梁某某和唐某某离开。事后,彭三平给王某某分赃款人民币4000元,给马某某分赃款人民币6000元。经永顺县价格中心鉴定,梁某某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440元;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彭三平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银行清单等:2.证人唐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三平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向某乙、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梁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黄金项链的价格认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三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三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轻微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索取被害人梁某某合法财物,折合人民币6.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三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燕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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