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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云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彭云,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村**组,居民,种植业人员。无党派,非**或者政协委员,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26日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0日11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到吉首市关厢门找到彭某某(在逃),理论前一天彭某某和杨某甲哥哥杨某乙扯皮的事,该过程中杨某贾与彭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彭某某叫来彭云、黄某某(己判决)、龙某某(已判决)帮忙,其中彭云、彭某某二人持刀追砍杨某甲,黄某某、龙某某则帮忙拉扯杨某甲。后将杨某甲砍伤。经情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8日8时许,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监狱管理局六监区外,抓获了批捕在逃的彭云。

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前科判决书;2、证人证言:同案人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实杨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云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主要,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彭云系累犯,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彭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礼旺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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