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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亚飞、冯和平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彭亚飞,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和平,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湾**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亚飞、冯和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彭亚飞邀约被告人冯和平、曹某某(身份待查)、熊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大冶市区街道实施扒窃作案共计9起,偷得手机9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88元,其中彭亚飞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9起,价值人民币16688元,冯和平伙同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3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彭亚飞伙同熊某某来到大冶市**汽车站对面农行路段,由熊某某打掩护,彭亚飞将被害人丁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19年11 月26日9时许,曹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亚飞来到大冶市**大道**嘉园附近,由彭亚飞下车将被害人冯某某上衣口袋一部黑色苹果X10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43元;

3、2019年11月27日8时许,曹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亚飞来到大冶市**路附近,由彭亚飞下车将被害人朱某甲上衣口袋一部紫彩色OPPO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9年12 月18日7时50分许,曹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亚飞来到大冶市**量贩路段,由彭亚飞下车将被害人柯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一部红色苹果XR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25.67元;

5、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曹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亚飞来到大冶市**路**水果超市路段,由彭亚飞下车将被害人石某某上衣右边口袋一部浅蓝色华为P30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24元; 

6、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曹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亚飞来到大冶市**路**路段,由彭亚飞下车将被害人郭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一部金色华为A76手机偷走。

7、202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冯和平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亚飞来到大冶市**路交通银行路段,由彭亚飞下车将被害人朱某乙大衣右侧口袋一部OPPO A59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5.67元;

8、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冯和平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亚飞来到大冶市**路**附近路段,由彭亚飞下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外套左侧口袋一部华为NOVA2智能手机偷走。

9、202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冯和平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亚飞来到大冶市**街道**城小区门口路段,由彭亚飞下车将被害人解某某口袋一部深红色小米手机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归案经过、监控现场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亚飞、冯和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亚飞邀约被告人冯和平在大冶市区多次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亚飞、冯和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和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亚飞、冯和平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 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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