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一中东门附近,被告人彭亮向熊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在旁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和红色片剂状物共计9.92克。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状物和红色片剂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彭亮还有其他三次贩卖毒品行为,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16日,在南昌县莲塘镇凤凰晴园小区门口,彭亮贩卖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熊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熊某某人民币300元;
2.2019年7月17日,在南昌县莲塘镇凤凰晴园小区门口,彭亮贩卖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熊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熊某某人民币300元;
3. 2019年9月11日,在南昌县城南幸福庄园门口,彭亮贩卖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涂某某,收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亮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亮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亮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跃清
(院印)
附:
1.被告人彭亮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