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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代辉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99 

  被告人彭代辉,男,生于1968****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绵阳市涪城区********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2013111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114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9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12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1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代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3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1710时许,被告人彭代辉在绵阳市涪城区兴盛街铁路家属区综合市场内,趁人不备之机,将刘某某(男,78岁,本案被害人)放于外套右侧包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vivoY85A手机一部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

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吸毒检测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7.被告人彭代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代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代辉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鸿燕

202041

附:

    1.被告人彭代辉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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