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彭会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上高县,现住**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会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会牙到石狮市**镇**村**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22斤锌合金制品半成品(价值人民币365.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会牙到石狮市**镇**村**号门口,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30斤锌合金废料(价值人民币元20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会牙到石狮市**镇**村**号,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丙的61.05斤锌合金制品半成品(价值人民币915.8元)。
公安人员于2019年9月16日11时许在石狮市创业路附近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彭会牙并于次日在买赃人员王某某处扣押到上述黄某丙被盗的锌合金制品半成品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会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锌合金制品半成品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证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彭会牙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会牙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会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凉凉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会牙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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