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70号
被告人彭伟,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社**号)。被告人彭伟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伟于2020年6月28日至8月2日期间,至江阴市**街道、**街道采用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3次,窃得车内软中华香烟、打火机、人民币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彭伟于2020年6月28日凌晨,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江阴市**街道**园**幢楼下何某某停放的苏B****F银灰色尼桑轿车中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打火机1只、人民币40余元。
2.被告人彭伟于2020年7月1日凌晨,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江阴市**街道**苑**幢**单元楼下孔某某停放的苏B****6银色五菱面包车中窃得人民币2050余元。
3.被告人彭伟于2020年8月2日凌晨,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江阴市**街道**邸小区**幢楼下陈某某停放的苏D****M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中窃得人民币1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经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5元、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205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95元,取得被害人何某某、孔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微信转账账单、卷烟价格说明、收条、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孔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伟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伟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