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酒吧保安,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南路**号。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伟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酒吧控台处,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放于包内的一部三星S10手机和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6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彭伟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琴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伟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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