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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作士、江某某、姚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彭作士,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址在福鼎市**镇**村**号。2015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开发区**村**号,现住在福鼎市**开发区**村**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乡**村**号,现住在福鼎市**镇**路**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姚某某及银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商议到福鼎市**经济开发区**码头海域盗窃船舶适用电瓶。其中,彭作士负责望风和销售电瓶,江某某及银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姚某某负责望风及搬运电瓶。同月19日至27日间,被告人等共三次盗窃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3962元,具体事实分析如下:

1、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及银某某至福鼎市**经济开发区**码头海域寻找目标。彭作士在码头附近望风,江某某、银某某驾驶小船靠近目标渔船,两人从渔船尾部爬上甲板后进入驾驶室,用扳手拧开方向盘下方的电瓶螺丝帽后将电瓶盗走。当晚,江某某、银某某使用该方法盗走四艘渔船上的八个船舶适用电瓶,并藏匿于码头废弃房屋旁。次日7时许,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银某某三人将电瓶运到潘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铺内,潘某某则以每个200元的价格收购。

2、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姚某某及银某某至福鼎市**经济开发区**码头,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停靠在该海域的四艘渔船上的八个船舶适用电瓶,再于次日7时许以每个2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后潘某某将16个电瓶共计3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银某某,经彭作士决定,彭作士分得1600元、江某某分得900元、姚某某分得300元、银某某分得400元。

3、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姚某某及银某某至福鼎市**经济开发区**码头寻找目标、江某某、银某某驾驶小船爬上闽鼎渔****渔船,两人在寻找扳手过程中,被朱某某发现,并将江某某、姚某某、银某某当场抓获。

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16个船舶适用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1047元;闽鼎渔****号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被盗渔船电瓶购买收据、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收据、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银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罗自林、陈某乙、郑某某、陈某丙、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三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彭作士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作士、江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  洁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作士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鼎市**开发区**村**号,联系方式:1805484****;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鼎市**镇**路**号,联系方式:1505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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