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彭俏,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2013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俏、徐某某涉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在广州务工的被告人彭俏从正安县安场派出所协警蒋某某处得知提供吸毒人员线索可以获得奖励的消息后,便从广州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带回正安县安场镇,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十七周岁)用该冰毒引诱多人吸毒后,再将吸毒人员举报至安场派出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2日,彭俏让徐某某联系人来吸毒,于是徐某某让祝某某打电话联系人,之后祝某某以自己生日为由联系了龚某某一起在安场镇吃宵夜。在宵夜过程中,彭俏、徐某某、祝某某轮流向龚某某宣扬吸毒后有钱可以拿,怂恿龚某某吸毒。在得到龚某某的同意后,彭俏将龚某某带至安场镇**宾馆**房间内,制作了吸毒工具并向龚某某演示了吸毒方法。之后彭俏、龚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当天晚上彭俏将龚某某吸毒的情况举报至安场派出所。
2、2019年9月13日,彭俏再次要求徐某某联系人吸毒,徐某某、祝某某便打电话联系了刘某某(十七周岁)、郑某某一起吃饭。在吃完饭聊天过程中,彭俏、徐某某、祝某某轮流向刘某某、郑某某宣扬吸毒后有钱可以拿,并可以一起做毒品生意,怂恿刘某某、郑某某吸毒。当天晚上,彭俏、祝某某、徐某某将郑某某、刘某某带至安场镇**旅馆**房间内,彭某某制作了吸毒工具并演示了吸毒方法后,彭俏、祝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之后彭俏将郑某某、刘某某吸毒的情况举报至安场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正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彭俏、徐某某、同案犯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龚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俏、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俏、徐某某引诱、教唆多人吸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彭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被告人彭俏、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旭敏
助理检察员 马小梅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58856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