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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军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161号

被告人彭军,男,1980****日出生,身份号码4307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安乡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2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彭军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白云大道南783号广州体育馆,以工具开锁的方式,盗得胡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93元。

(二)同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彭军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新市新天地自行车停放处,以相同的方式,盗得冯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车1辆。

(三)同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彭军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村昌大昌收货部对面路段,以相同的方式,盗得舒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车1辆。

(四)2020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彭军在本市白云区龙归街龙兴西路70号汇源便利店门口,以相同的方式,盗得张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三轮车1辆。

(五)同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彭军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门前西侧人行道,以相同的方式,盗得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48元。

(六)同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彭军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白云大道南1115号广东粤宝对出路段,以相同的方式,盗得林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车1辆。

被告人彭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监控截图、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彭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军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10张

3.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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