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彭利荣,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2********,汉族,初中,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1年4月23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利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彭利荣伙同“小*”(另案)到宾川县**镇**街农贸市场内实施盗窃。14时许,被告人彭利荣用镊子将失主赵某某随身携带于上衣兜中的1部OPPOA9型手机及1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利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利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利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梅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彭利荣现羁押在宾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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