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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勇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彭勇,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摩×司机。2017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5日本院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20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补充材料2卷12—28页,2020年5月15日本院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受害人杨某丙及其哥杨某甲和被告人彭勇及其哥彭某某(另案处理)均为跑摩×的司机。2017年3月18日,在吉首市商业城门口,因摩托车的停放位置杨某甲和彭某某、彭勇两兄弟发生口角争执和肢体冲突。2017年3月20日中午11时许,在吉首市关厢门附近受害人杨某丙碰到被告人彭勇,杨某丙上前拔取了彭勇的摩托车钥匙,理论前两天彭勇和杨某丙的哥哥杨某甲产生纠纷的事,理论过程中杨某丙与彭勇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彭勇分别打电话叫了被告人彭某某及龙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彭某某到现场后,因言语不和,彭勇持杀猪刀欲砍杨某丙、杨某丙见状不对往关厢门的方向逃跑,彭勇持杀猪刀和彭某某持菜刀追砍杨某丙。龙某某接到彭勇的电话后又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跑往商业城方向帮忙。被害人杨某丙跑到关厢门诗维亚日化用品店外被迎面赶来帮忙的龙某某、黄某某拦截,龙某某、黄某某先后拉扯杨某丙致其倒地,彭勇、彭某某追上后,持刀将已倒地的杨某丙头部、左手、左臀、左腿多处砍伤,龙某某、黄某某在旁观看,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的全身创口累计长度达68.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彭勇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彭勇因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7年2月13日被湖州监狱刑满释放。

2017年9月18日,同案人员龙某某、黄某某被另案处理。

同案人员彭某某已于2019年9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9年12月17日被提起公诉,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被害人杨某丙经济损失3118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20日彭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案犯现场系吉首市**超市外人行道,涉案凶器系菜刀、杀猪刀。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勇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属实,犯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黄某某、龙某某已于2017年9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处理;情况说明被告人彭勇于2014年至2017年2月在浙江省湖州市监狱服刑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彭勇因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7年2月13日被湖州监狱刑满释放。同案人员彭某某已于2019年9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9年12月17日被依法提起公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证明被告人2017年3月18日与自己发生口角争执和肢体冲突。证人杨某乙、蒋某某、龙某某、黄某某证明被告人彭勇持刀故意砍伤杨某丙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了2017年3月20日在吉首市**超市外人行道被彭勇持刀故意砍伤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勇于2017年3月20日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杨某丙的事实。

6.法医鉴定:2017年6月24日吉首市公安局出具的(吉)公(刑)鉴(法临)字[2017]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殷某某、覃某某证明杨某丙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裂伤,经全身创口累计长度达68.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伙同他人持刀砍伤受害人杨某丙,杨某丙的全身创口累计长度达68.1cm,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彭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彭勇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彭勇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元江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勇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3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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