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彭勇,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于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勇在本市锦江区宏济新路4号院3栋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都市风牌TDR15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5元。被告人彭勇趁周围无人之机,用T型铁制撬锁板撬开车锁骑车逃离现场,继而到九眼桥销赃获款耗用。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彭勇抓获归案,从其随身的双肩背包内查获作案工具剪刀2把、钢筋撬棒1根及T型铁制撬锁工具3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勇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红
检察官助理:谌洪斌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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