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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勇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94号

 

被告人彭勇(绰号“小四”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6日被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未实际执行)。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10月26日至2005年10月25日、2006年9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在西山坪戒毒所、涪陵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于2018年4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于2020年6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彭勇在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113号2-2住处,收取购毒人王某某毒资现金100元后,将1包净重0.12克的海洛因交付王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彭勇处查获毒资,从王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

被告人彭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勇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人民医院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彭勇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彭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菁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勇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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