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彭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5********,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户籍地酉阳县**街道**路**号**幢**单元**,现住酉阳县**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9年11月13日被酉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华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彭华在担任酉阳县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管综合科科长期间,利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654账户(以下简称4654账户)收取、保管售房单位和业主个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计人民币507.40119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彭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211.5万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1.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41万元,借给其朋友白某甲用于经营**公司。
2.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5万元,用于自己发展苦荞产业。
3.2016年1月6日、3月21日,被告人彭华先后两次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计101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1月彭华以其妻子曾某某名义贷款100万元的本息。该贷款中60万元彭华用于与杨某某等人合伙承建酉阳县**乡**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彭华从该项目获利19.582万元。
4.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万元,借给刘某甲用于经营**咖啡馆。
5.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94万元,借给黄某某用于承建酉阳县**镇**公路扩建工程,彭华从中获利24万元。
6.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万元,借给其表弟白某乙用于经营**服装有限公司。
二、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彭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295.901191万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5万元,用于归还其2013年6月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的部分本息。
2.2016年1月6日、3月21日,被告人彭华先后两次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计101万元,其中41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1月彭华以其妻子曾某某名义贷款100万元的利息及40万元本金。
3.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5万元,用于归还其2014年7月在重庆银行贷款15万元的部分本息。
4.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0万元,用于支付其在重庆市奉节县巴蜀花园小区购买商品房的部分购房款。
5.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8万元,用于归还其2015年8月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8万元的部分本息。
6.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
7.2017年1月18日、20日,被告人彭华先后两次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计28.6万元,用于支付其在**公司购买别克牌越野车的购车款及税费。
8.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彭华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6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11月彭华以刘某乙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万元的本息。
9.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彭华多次挪用4654账户保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计132.301191万元,归个人使用。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彭华向酉阳县纪委监委派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主动投案,2019年11月13日,酉阳县监察委员会在酉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彭华带至酉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保障中心执行留置。截止案发,彭华尚未退还所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1.3233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11.5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挪用公款人民币295.90119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彭华已退还部分挪用资金,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彭华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韵
检察官助理:龙振华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华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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