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彭华,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10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华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华于2020年1月9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新都巷4号顶楼,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在鸽棚喂养的信鸽时,被上楼喂鸽子的被害人发现,其为逃脱被害人的抓捕,用拳头和木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新都巷4号底楼将被告人彭华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木条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急诊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华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彭华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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