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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启权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彭启权,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住武汉市江岸区**社区**栋**单元**室。1976年11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3年5月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后减刑至有期徒刑二十年,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2020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启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孙克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启权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市场“军玲果业”水果店门口,趁被害人某某购买水果之机,将某某甲放在电瓶车储物格内的一部绮境森林色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同月11日,被告人彭启权再次来到上述地点时被某某某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经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彭启权因身体原因未被关押。2020年7月20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彭启权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手机销售缴款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的陈述;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彭启权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启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启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明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启权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基本情况。

某某,女,住蔡甸区**街**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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