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彭品全(绰号彭老大),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区**建材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市铜梁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2007年10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4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8********,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大道**路**号**栋**单元**。200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璧山县(现重庆市璧山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区**建材厂员工,现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苑**幢**单元**。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黄某某、龚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彭品全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由重庆市铜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后于2019年4月25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彭品全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黄某某、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彭品全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对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黄某某、龚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6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对被告人彭品全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9日。2019年6月9日,本院对上述3件案件并案处理。并案后,因案情重大、复杂,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以来,被告人彭品全为非法牟取个人利益,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等人,通过把持农村基层政权,多次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挪用资金、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逐渐形成了以彭品全为纠集者,李某甲、田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
20世纪90年代,铜梁县**镇**村当地及周边村民为开采矿石,先后成立了数十家小型碎石厂。2006年,为响应政府号召,**村数十家小型碎石厂进行了整合,成立了铜梁县**建材厂(普通合伙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铜梁区**建材厂,以下简称**厂),并下设7个采场,彭品全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厂成立后,于2007年初实行承包经营。2008年2月,彭品全、李某甲及陈某甲、陈某乙等4人承包了**厂,承包人除支付固定承包费外,自负盈亏。
2009年初,**厂为排斥璧山县**采矿厂(以下简称**厂)的竞争,进而垄断铜梁华兴和璧山福禄、大兴一带的青石子市场,便采取用石子堵断**厂外公路、不卖石子给从**厂拉石子的货车司机等方式,干扰**厂生产经营。2009年3月,彭品全为进一步达到收购**厂的目的,以璧山县**碎石厂(与**厂相邻,于2006年10月被**厂收购,以下简称**厂)碎石料仓出现裂缝为**厂放炮所致为由,在**厂大会上布置阻碍**厂生产经营的事情,安排李某甲、田某甲负责组织工人阻止**厂生产事宜并负责现场指挥,安排黄某某、龚某某对**厂日常生产进行监视并参与现场阻止生产,只要**厂一开工,黄某某、龚某某便向彭品全、李某甲或田某甲等3人报告,再由3人安排厂里的工人前往**厂阻止生产。自2009年3月28日开始,彭品全、李某甲、田某甲等人多次组织黄某某、龚某某、袁某某、郑某甲、彭某某等**厂工人采取阻拦设备、堵断道路、拉断电闸等方式阻止**厂生产,每次现场参与人数达十几二十余人,彭品全每月发放给黄某某、龚某某各900元工资,同时对去参与堵厂的工人每次发放30元工资。2009年6月12日,黄某某、龚某某等人在阻止**厂生产过程中,龚某某与**厂实际经营者伍某甲发生抓扯,事后彭品全在**厂大会上对龚某某进行公开表扬,并发放其500元奖金。期间,铜梁、璧山两地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理,璧山县安监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多次组织召开**厂和**厂矛盾纠纷协调会,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6月9日,经伍某甲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厂碎石料仓裂缝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厂碎石料仓现场主要裂缝形态,与爆破震动引起的房屋裂缝形态不符,但周边爆破震动可能会加大其裂缝宽度。
2009年7月以后,因伍某甲等人不断举报上访,彭品全等人迫于压力才停止了堵厂行为,**厂逐渐恢复生产。经重庆**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09年3月至6月,**厂因被彭品全、李某甲、田某甲等人组织工人阻止生产,被迫停产3个多月,造成经济损失137884元。
(二)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彭品全作为**厂一采场承包人,利用担任**镇**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村支两委会以及村财务监督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挪用**村集体资金80万元用于**建材厂一采场生产经营。2014年12月,彭品全为掩盖相关事实,安排村干部范某某伪造村两委联系会议记录,并让田某甲等村干部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8日,**厂一采场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归还**村。2016年,**村经审计发现该笔借款手续不规范,彭品全又安排范某某伪造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村干部田某甲等人亦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4日,彭品全作为**厂负责人,以**村村委会主任身份召开村支两委会,会上其在未征求其他参会人员意见和履行相关表决程序的情况下,宣布挪用**村集体资金140万元用于**建材厂生产经营,并让村干部田某甲等人签字确认。2015年2月16日,彭品全安排陈某丙将140万元从**村账户转至**厂账户。2015年11月6日,**厂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归还**村。2016年,**村经审计发现该笔借款手续不规范,彭品全为掩盖相关事实,安排村干部范某某伪造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村干部田某甲等人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
2017年3月至6月,**厂一采场为矿山排危需要,被告人彭品全作为一采场投资人和承包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经与一采场投资人梁某某、陈某丁商量,决定开挖**村大坡顶,并将弃土堆放在**村**垭(地名)。之后,彭品全安排一采场厂长李某乙等人,对**村大坡顶盖山进行开挖,修筑便道运输弃土并将弃土堆放在**垭,非法占用林地。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行为共非法占用林地18897.4平方米,约合28.3亩,林地损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期间,彭品全为逃避刑事处罚,先后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11月2日,安排李某乙、郑某乙到重庆市铜梁区林业局对上述地块中的5133平方米、5626平方米接受行政处罚。
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厂四采场为开采矿石和矿山排危需要,彭品全作为四采场投资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经与四采场投资人林某某商量,决定占用四采场矿区外林地,后安排四采场厂长孙某甲组织在四采场矿区外修筑便道,同时将开挖四采场哨楼坡盖山的弃土堆放于矿区外西北方的马路边,非法占用林地。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行为共非法占用林地9301.8平方米,约合14.0亩,林地损坏程度为严重毁坏。
(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6年7月,重庆市璧山区**镇**村村民喻某某、李某丙因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放炮震动对周围房屋有影响与**公司法人李某甲发生纠纷,为此喻某某、李某丙多次到**公司阻止生产,李某甲遂对喻某某等人不满,意欲实施报复,并在2016年7月下旬指使谭某某到喻某某家殴打喻某某,谭某某未同意。
2016年8月1日,李某甲想到喻某某等人又会到**工作阻工,便提前准备了帽子、口罩、墨镜等工具,邀约谭某某一起去教训喻某某等人,宋某某(李某甲儿子)知晓后要求同往,李某甲表示同意。当日上午,李某甲让白某某开车接送其与宋某某到**公司,让谭某某自己开车前往,期间宋某某、谭某某、白某某均知晓要去教训喻某某等人。当日上午11时许,喻某某、李某丙到**公司阻工后回家,在行至璧山区**镇**村**组**公司往河边方向约200米处时,李某甲、宋某某、谭某某带上帽子、墨镜和口罩,手持棍棒对喻某某、李某丙进行殴打,李某甲用拳脚和棍棒殴打喻某某,宋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丙一拳,谭某某见李某丙准备打电话,便将其手机拖掉后仍在一边,之后3人一起乘坐白某某驾驶的汽车离开。经鉴定,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喻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五)其他违法事实
1.2006年8月**厂成立后,当时在铜梁县**镇和璧山县**镇、**镇一带有多家采石厂,主要生产青石子和黄石子,由于青石子利润比黄石子高,且当时可以生产青石子的只有铜梁县的**厂和璧山县的**厂、**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于2006年10月收购**厂后,便只剩**厂、**厂、**公司可以生产青石子。
2007年初,彭品全、李某甲、陈某甲、左某某等人承包**厂后,经过一段时间经营,彭品全、李某甲与陈某甲、左某某商议,要达到彻底垄断当地青石子市场的目的,只有“抵死”**公司和**厂,并商定先针对**公司,可以采取在**公司周围租地限制其发展等方式不让**公司开采。为此,2007年下半年,李某甲、陈某甲找到时任璧山县**村村主任周某某、**村**社社长韩某甲,表示要租下**公司周围土地不让**公司发展,周某某、韩某甲表示同意。之后,由周某某、韩某甲出面,以**村名义于2007年9月将**公司周边紧邻的6.9亩村民承包地租下。2008年3月,李某甲、陈某甲等人向**村支付租金68500元。李某甲等人租下**公司周围土地后,即不让**公司向外开采,导致**公司无法生产被迫出售。同时,为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厂派铲车司机何某某用一辆铲车在**公司外的马路上堵了一天,导致进出**公司的货车无法通行。
期间,**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某甲怀疑是彭品全、李某甲在干扰自己正常生产经营,便扬言坚决不将**公司卖给彭品全、李某甲等人,于是李某甲与彭品全商议后,由彭品全、李某甲、王某甲出资,让王某甲出面于2009年初将张某甲的**公司购买。
2.2009年3月左右的一天,因**厂在铜梁县**镇**村将**厂外**路段的公路用石子堵断,导致周围村民出行不便,村民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经过该路段时,见公路被堵心中不满,遂将摩托车横停在**厂四采场外公路上,导致**厂四采场车辆无法通行。李某甲在接到彭品全的指示后,驾车前往许某某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进行处理,要求许某某将车辆移开,许某某不干,李某甲遂将摩托车往路边推,许某某将摩托车拉住不放,期间两人发生抓扯,后李某甲强行将摩托车推倒在路边的草丛里,导致摩托车反光镜受损。之后,李某甲返回**厂办公室,向彭品全汇报了此事,彭品全遂带领李某甲、朱某某等10余人再次返回现场,到达现场后,李某甲上前打了许某某一拳,许某某见对方人多不敢还手,彭品全又与许某某发生争吵,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劝开。
3.2007年,彭品全承包修建铜梁县**镇三叉路口至**镇政府的公路。同年11月5日,铜梁县**工作人员郭某某、杨某甲等人驾车通过修建的公路时,被彭品全安排守公路的罗某甲拦住,说车辆压坏了公路,要求赔偿,杨某甲、郭某某等人解释无果后,遂找到时任**镇镇长田某乙协调处理,杨某甲、郭某某在田某乙办公室偶遇因修路施工与彭品全发生纠纷的谢某某,谢某某主动答应帮忙处理,杨某甲等人遂与谢某某一起来到车辆被拦现场。谢某某到达现场后看见彭品全,就修路施工和车辆被拦等问题与彭品全发生争执,争执中谢某某踢了彭品全一脚,彭品全随即予以还击,在一旁的罗某甲见状便帮彭品全一起对谢某某实施殴打,两人多次将谢某某打倒在地,并将谢某某鼻血打出。谢某某被打后不服,扬言要喊人打彭品全,彭品全也扬言要喊人与谢某某打架。之后,谢某某、彭品全分别邀约人准备在华兴镇打群架,终因华兴镇政府和派出所介入而没有打成。事后,彭品全赔偿谢某某1万元。
4.2008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彭品全乘坐司机郑某乙驾驶的越野车经过团林村盘山公路一处水厂时,认为货车司机李某丁驾驶的货车没有给其车辆让路,遂对李某丁不满。郑某乙在驾车超过李某丁的货车后,将李某丁的货车逼停,之后彭品全、郑某乙对李某丁进行斥责、辱骂,并一起上前对李某丁实施殴打,致李某丁头部等处受伤,后被周围群众劝开。事后,彭品全赔偿了李某丁500元。
5.2011年3月19日15时许,铜梁县**镇**村**组村民杨某乙因土地占用赔偿问题与彭品全经营的**石材厂发生纠纷,杨某乙到石材厂吵闹,并摔了几块青石板,彭品全看见后认为杨某乙不讲理,便上前打了杨某乙左脸几耳光,致杨某乙左耳鼓膜穿孔。事后,彭品全与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私了此事,赔偿了杨某乙38600元。
另查明,2010年以前,彭品全曾多年担任铜梁县**镇**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支部委员等职务。2010年11月至2016年10月,彭品全又担任**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其通过排挤村党支部书记、安排村社干部在**厂上班、给村社干部发额外补助、插手村里干部选用、个人制定惩罚制度等方式收买人心,树立权威,把持农村基层政权,造成不良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村换届选举后,刘某甲当选**村党支部书记,彭品全为排挤刘某甲,在刘某甲组织召开**村第一次党员大会时,彭品全拒绝发放按惯例发给每名参会人员的少许路费补助,使参会人员认为刘某甲在**村说不上话,后刘某甲认为工作难以推进,于2014年5月选择辞职,**村事务便主要由彭品全一人说了算。
2.2010年至2016年,彭品全安排**村村干部陈某丙、范某某、田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分别在**厂负责出纳、库房管理、安全管理、资料管理、采场矿长等工作,形成在**村、**厂彭品全均为其上级的局面,使陈某丙等人对彭品全言听计从、不敢反对,以致在2014年底、2015年初彭品全两次挪用**村集体资金时,陈某丙等人明知违规,也不敢提出反对意见。
3.2010年至2016年,彭品全为加强对**村村社干部的管理,强化个人权威,在村社干部领取正常薪资报酬之外,个人给村干部按月发放数百元不等的补助,给社干部按年发放数千元的补助,同时私自制定惩罚措施,对村社干部开会缺席、迟到、电话响等情况,均要求进行罚款。
4.2015年,**镇**村规划修建村太路,财政审核金额700余万元,除去政府补助外,由**村出资300万元,剩余资金由**厂补齐,该工程经招投标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后彭品全从**厂利益出发,个人决定将工程接过来由**厂自己修建,且在工程正式动工前,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1日将**厂、**厂一采场才归还**村数天的220万元资金重新转给**厂,用于**厂资金周转,挤占集体利益。
5.2016年,**村村民汪某某经选举担任**村**社社长。后彭品全因对汪某某有意见,遂于2017年5、6月份的一天将汪某某叫至**村办公室,提出让汪某某辞职,并让田某甲拟好辞职报告,汪某某迫于彭品全压力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后彭品全在宣布汪某某辞职一事时,因**村**社村民不同意汪某某辞职,彭品全未能如愿。
彭品全长期把持农村基层政权,导致在换届选举时,**村村民均不愿参选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职务,也致使2016年以后,彭品全在未担任**村任何职务的情况下,仍主持**村村委会事务。
再查明,2016年9月6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之后李某甲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7日,彭品全、李某甲、黄某某、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9月18日,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合伙协议、土地租用协议、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关于彭品全涉嫌强迫交易罪的调查情况报告、专项审计报告、选举批复、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乙、胡某某、赵某甲、魏某某、郑某丙、陈某戊、朱某某、袁某某、陈某甲、孙某乙、韩某乙、罗某乙、李某戊、夏某某、罗某丙、贺某某、高某某、郑某乙、张某乙、余某某、周某某、韩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韩某丙、沈某某、陶某某、何某某、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罗某甲、肖某甲、祝某某、罗某丁、汪某某、刘某丁、张某丙、王某丙、肖某乙、刘某戊、赵某乙、郑某丁、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甲、张某甲、许某某、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品全、李某甲、田某甲、黄某某、龚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丙、范某某、梁某某、李某乙、林某某、孙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等笔录;
7.现场照片;
8.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品全为垄断铜梁**、璧山**及**一带青石子的生产与销售,进而牟取高额利润,组织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黄某某、龚某某等人采取围堵方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璧山县**采矿厂停产3个多月,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1378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品全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黄某某、龚某某受指使进行组织指挥或现场围堵,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彭品全作为重庆市铜梁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220万元归个人使用,同时,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2.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为报复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该罪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品全、李某甲、田某甲、黄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相应罪名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品全、李某甲一人犯罪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上列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品全、李某甲、田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光盘135张,U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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