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彭喆,性别:**,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5********,**族,**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喆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彭喆在本市普陀区怒江路17号怒江浴室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封某某在躺椅上熟睡之机,窃得封某某放置在左侧头肩旁的一部三星S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8元)后逃离。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喆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17日7时许,其在普陀区怒江浴室休息大厅的躺椅上睡着了,手机放在头肩旁,其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的事实。
2.情况说明、购买凭证,证明被害人封某某购买黑色三星S9+型手机的情况。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的三星S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8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彭喆盗窃被害人手机及逃离的情况。
5.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喆的到案情况及有多次前科。
6.被告人彭喆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月17日9时,其在普陀区怒江浴室休息大厅看到一名男子在躺椅上睡着了,手机放在头肩旁,其趁机偷走该男子的三星手机后逃离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喆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喆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辩护人周颖,联系电话:1356424****。
3. 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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