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彭喜,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小区**栋**房。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6月27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喜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喜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路对面篮球场旁的停车场位置,将被害人邹某某的车牌湘******白色丰田车驾驶室后排玻璃砸烂,然后进入该车内,盗得银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及5公斤米1袋、食用油1瓶、棕子1盒、皮蛋1盒。被盗笔记本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共三张;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喜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彭喜吸毒处理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邹某某陈述;4.被告人彭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照片裁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彭喜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