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彭多,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多、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多、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彭多购买毒品,因彭多未接听电话,徐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将徐某某购买毒品之事告诉了彭多,并约定在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铁路附近厕所旁交易。11时30分许,彭多在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铁路附近厕所旁以50元的价格将1袋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5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彭多贩卖给徐某某的1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在彭多身上搜出5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合计1.02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涉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彭多、郑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悔过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毒品入库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尿检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
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彭多、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五、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拆封、称量、封装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六、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多、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多、郑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彭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郑某某在本案中帮助彭多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彭多、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彭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多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