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彭定有,绰号“癞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由永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彭定有目前瘫痪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24日以被告人彭定有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永胜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定有在其居住的**镇**村委**村**号附2号的卧室窗口,多次向林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李唐某乙、黄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胡某某、殷某某、周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7年7月29日13时许,彭定有让其妻子何某某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瓶藏匿在习甸坡村彭某某家大门口堆放的蛇皮袋夹层中,民警从瓶内查获白色纸条包装的毒品零包44个,经计量,查获的毒品零包净重7.7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定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定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欢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彭定有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四册随案移送。
3、涉案物证开庭时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