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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家林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彭家林,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4********,汉族,小学,务农,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道**村**组**号。曾因盗窃,2007年5月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2010年1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5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5年10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扒窃、吸毒,2018年6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9年1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5月2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家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彭家林预谋扒窃作案,在绵阳市涪城区的万达广场商业街,趁于某某(女,22岁,本案被害人)逛街不备之机,盗走于某某放于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98元的VIVOX23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现场抓获。

2020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家林伙同杜某某(已判刑)共谋扒窃作案后,在绵阳市涪城区文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趁袁某某(女,31岁,本案被害人)手牵小孩走路不备之机,由杜某某走在袁某某的前面减缓其行走速度,由彭家林盗走袁某某放于外套右侧口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黑色苹果牌XR手机。

202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彭家林预谋扒窃作案,在绵阳市火车客站公交车站台背后,趁王某某(女,27岁,本案被害人)推轮椅行走不备之机,盗走王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紫色苹果牌11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购物票据、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家林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家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家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盗窃被害人袁某某财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家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家林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家林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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