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家韦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彭家韦,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潜江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至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家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彭家韦先后10次到晋江市、石狮市的工地内盗窃电缆线,可估值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52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初,被告人彭家韦到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安置房工地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麻某某安装的3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6元)。同年1月17日,被告人彭家韦在石狮市塔前附近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于同年1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20年4月20日至5月9日间,被告人彭家韦先后3次到石狮市湖滨街道奥园上林苑2号楼工地内,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安装的776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8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20年5月13日、15日,被告人彭家韦先后2次到石狮市恒大首府二期5号楼工地内,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安装的271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3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彭家韦到石狮市永宁镇黄金海岸桃城项目部工地内,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安装的317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43.5元)。次日,被告人彭家韦再次到前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盗窃317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43.5元),后在工地附近的草丛内剥电线皮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扣押1把美工刀。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彭家韦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案发后,扣押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

5.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彭家韦先后2次到石狮市宝盖镇学府国际工地内,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安装的3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彭家韦于2020年8月20日在石狮市狮标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家韦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彭家韦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家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家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家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家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家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家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家韦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