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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小兴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彭小兴,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街道**苑**区**号。被告人彭小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9月19日、2019年3月2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30日释放。被告人彭小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小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彭小兴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小兴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先后至常熟市**镇、**街道等地,采用直接取走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沈某某、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人力三轮车4辆、自行车1辆、电瓶2块。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彭小兴于2019年12月13日凌晨,至常熟市**镇**街**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人力三轮车1辆。

2.被告人彭小兴于2019年12月19日凌晨,至常熟市**街**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人力三轮车1辆。

3.被告人彭小兴于2019年12月25日凌晨,至常熟市**街道**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人力三轮车1辆。

4.被告人彭小兴于2019年12月28日凌晨,至常熟市**镇**号附近的**理发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人力三轮车1辆。

5.被告人彭小兴于2020年1月12日凌晨,至常熟市**镇**超市门口,采用拉断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2个。

6.被告人彭小兴于2020年1月18日凌晨,至常熟市**街道**路**号附近的花卉园艺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1辆。

被告人彭小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力三轮车1辆(系照片)

2.书证: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彭小兴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小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小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小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兴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小兴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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