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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小权、张某、程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彭小权,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尹科(外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1********,土家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利川市**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曾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住利川市**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利川市**小区**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小权、尹科、张某、曾某甲、程某甲、陈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彭小权、曾某甲商议准备在利川市开设洗浴场所,曾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与彭小权认识后,彭小权、张某为洗浴场所的选址进行洽谈。后彭小权邀约被告人尹科与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闵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邀约被告人程某甲,曾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出资开设水疗会所,实为卖淫服务场所,约定彭小权占干股8%,尹科出资占股份5%,张某出资占股份10%,干股占15%,陈某甲、程某甲均出资占股份10%,曾某甲占干股7.5%,彭某某、向某某、闵某某均出资占股份5%,宋应武出资占股份7%,龚某某出资占股份12.5%。其中,彭小权负责会所的总体管理,尹科负责会所的前期装修、会所的日常管理及经营期间的财务管理,张某负责处理利川市本地的各种社会关系,曾某甲、程某甲、陈某甲及龚某某等其余人员不参与会所的管理。

2018年10月1日,**大酒店**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酒店二楼用于开设养生SP水疗会馆。该会馆于2018年10月3日开始装修,同年11月15日营业。期间,彭小权、尹科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陈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招募卖淫女。会馆营业后,招募多名卖淫女作为“技师”,为卖淫女统一编排工号、提供食宿和提供从事卖淫活动的房间、床位等物品,确定880元(单钟60分钟,全套发生一次性关系)和1080元(双钟90分钟,全套发生二次性关系)两种价位的性服务。

蒋某某、孔某某、何某某、伍某某(均另案处理)明知该养生SP水疗会馆为卖淫嫖娼的场所,仍先后加入,并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给出租车司机“小费”及洗浴城服务员介绍等方式招揽嫖客。同时蒋某某还负责记录会所营业情况,与尹科对账、结算卖淫女和业务员的提成,孔某某为会馆招募卖淫女某某乙、陈某丙、陈某乙、覃某某,并负责发放卖淫女提成。

2018年12月5日22时许,利川市公安局民警对该会馆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一对男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经统计,该养生SP水疗会馆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达125人次,营业收入人民币12.85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1月31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记账本及流水单、到案经过、捉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赁协议、转款单、短信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及开户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何某某、孔某某、伍某某、某某乙、陈某丙、陈某乙、覃某某、张某乙、黄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刑)鉴(电)字[2019]012号、02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5.移动光盘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彭小权、尹科、张某、曾某甲、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权、尹科、张某、曾某甲、程某甲、陈某甲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容留卖淫女,招揽嫖客,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家柳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小权、尹科、张某、曾某甲、程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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