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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巍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彭巍,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巍至本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轻轨站D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车推行至**路**小区,后被告人彭巍持螺丝刀撬开该电动车电瓶盖板,持剪刀剪断电源线,盗走该电动车内电瓶。上述电动车电瓶已被被告人彭巍销赃,赃款被其用于日常开支和吸毒;上述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张某某找到。

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巍至本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轻轨站A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五羊牌电动车推行至轻轨站旁树林处,后被告人彭巍持螺丝刀撬开该电动车电瓶盖板,持剪刀剪断电源线,盗走该电动车内电瓶。上述电动车电瓶已被被告人彭巍销赃,赃款被其用于日常开支和吸毒;上述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找到,并交给被害人吴某某。

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巍至本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轻轨站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推行至**花园107国道大门,后被告人彭巍持螺丝刀撬开该电动车电瓶盖板,持剪刀剪断电源线,盗走该电动车内电瓶。上述电动车电瓶已被被告人彭巍销赃,赃款被其用于日常开支和吸毒;上述电动车未找到。

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巍至本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大道轻轨站附近,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此的战神牌电动车推行至轻轨站旁树林处,后被告人彭巍持螺丝刀撬开该电动车电瓶盖板,持剪刀剪断电源线,盗走该电动车内电瓶。上述电动车电瓶已被被告人彭巍销赃,赃款被其用于日常开支和吸毒;上述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找到,并交给被害人柳某某。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彭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3.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报告;4.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巍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君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巍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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