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锦堂),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村****,住京山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与杨某甲(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期间结识,2012年后三人相继刑满释放。2013年下半年,彭某某到杨某甲处闲玩时,二人商议冒充**委的领导去找一些干部调查,趁机搞点钱花。彭某某提出,其同学沈某甲在监利县**镇**所任**十几年,估计有不少问题,去找他调查肯定能搞到钱。2013年10月,杨某甲到公安县找到吴某甲商议此事,吴某甲亦表示同意。随后,彭某某等三人通过小广告上留下的电话号码与制作假证者联系,告知对方制证要求:姓名杨某乙,职务**,年龄43岁,单位湖北省**委员会,并用QQ将杨某甲的登记照片传输给对方。约三天后,在仙桃“**”快递公司拿到了假的湖北省**委工作证。
2013年12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杨某甲、吴某甲先后在仙桃市、洪湖市、监利县进一步策划此事。三人约定,由彭某某到监利县**镇摸清沈某甲的个人及家庭成员信息,然后由杨某甲、吴某甲冒充湖北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把沈某甲从**镇带到**镇**酒店,通过审讯沈某甲骗取财物,并约定由杨某甲主审,吴某甲协助。15日中午,杨某甲、吴某甲在**镇**酒店开好房间后,又到**镇预租了一辆轿车。16日11时许,杨某甲接到彭某某的电话,称沈某甲在**镇**所上班。13时许,杨某甲、吴某甲租车前往**镇。14时30分许,杨某甲、吴某甲进入沈某甲办公室,自称是湖北省**委的工作人员,找沈某甲调查情况,要求沈某甲跟他们走,配合调查。杨某甲还向沈某甲出示了事先准备好的假的湖北省**委员会工作证。沈某甲提出要向**镇相关领导汇报,并给**镇人民政府**瞿某某打电话称:“省**委的同志要我跟他们走,配合调查。”杨某甲乘机接过沈某甲的电话对瞿某某说:“我们找沈某甲了解情况,请配合。”说完将电话挂断。随后,杨某甲、吴某甲将沈某甲带到**镇**酒店**房间,要沈某甲交代经济、作风等方面的问题。沈某甲反复申明自己在经济、作风等方面没有问题。杨某甲则以“你的问题可大可小,省**委调查人没有干脱身的”等继续威胁沈某甲,要沈某甲出5万元摆平此事,并说这是潜规则。沈某甲以没有钱为由与杨某甲“讨价还价”,最后约定由沈某甲出3万元摆平此事。杨某甲催促沈某甲赶快交钱,沈某甲遂给其儿子沈某乙打电话,随后又向杨某甲提出,自己身上还有近3000元钱,自己只留200元搭车回家,其余的钱先给杨某甲,不足部分次日送来。20时30分许,沈某甲将自己身上的2500元钱交给杨某甲,并承诺次日一定把钱送来后被“释放”回家。沈某甲走后,杨某甲分给吴某甲1000元。12月17日,杨某甲、吴某甲先后几次给沈某甲打电话,催促其交钱,并告知了沈某甲汇款的信用卡账号,被沈某甲以正在凑钱为由婉拒。杨某甲到案后由公安机关追缴骗取的现金2500元退还给被害人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北省旅客信息查询服务等;2.证人吴某乙、沈某乙、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4.同案犯杨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案发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案发后有自首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湛逢东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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