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66号
被告人彭建平,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园**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苑**单元**号楼**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7年1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建平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彭建平先后使用“好享花”、“可可钱袋”进行网络放贷,后于2018年7月将“可可钱袋”APP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售卖给刘某甲(已判决)。2018年8月起,刘某甲、叶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租用被告人彭建平所开超市楼上办公室、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名宇商务广场8楼为办公地点,共同出资以“可可钱袋”、“铄铄贷”等APP进行网络放贷,纠集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徐某丙、何某某、刘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郭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以刘某甲为首要分子,以叶某某、徐某丙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何某某、刘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郭某某、陈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刘某甲为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平台的运行;叶某某负责催收工作;徐某丙负责人员管理、放贷及协助催收工作;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何某某、刘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郭某某、陈某乙等人从事放贷、催讨贷款等工作。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等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人员到该集团运营的“可可钱袋”、“铄铄贷”等网络放贷平台借款,以审核借款人借款资质为名,读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巧立名目,以收取手续费、利息等为名,先期扣除借款总额约30%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借款周期为7天,但并未事前告知借款周期包括借款和还款当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则收取续期费、逾期费,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该犯罪集团成员则通过电话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等方式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费用并归还虚高贷款金额。通过上述非法放贷手段,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可可钱袋”、“铄铄贷”放贷平台名义共计骗得人民币3273247.51元,欲诈骗1025949.71元未得逞。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建平向以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提供人员姓名、电话号码等身份信息,帮助其进行网络放贷。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先后以“可可钱袋”、“铄铄贷”放贷平台的名义,使用不记名电话卡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发送P图滋扰、辱骂、恐吓借款人的方式向王某甲、刘某丙、林某某等多名借款人多次恶意催讨,逼迫借款人还款,并打电话、发短信给王某甲、庞某某等借款人的共计30余名亲戚朋友,多次进行滋扰、辱骂、恐吓,以迫使借款人偿还虚高借款,严重影响上述借款人及家属的工作、生产和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10月至公司上班,于2019年2月自公司离职,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丁、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庞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刘某甲、叶某某、徐某丙等人及被告人彭建平、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手机、电脑提取数据;
7、鉴定意见:注册会计师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建平、徐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同案人刘某甲、叶某某、徐某丙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采用诈骗、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同案人刘某甲系集团首要分子,同案人叶某某、徐某丙系重要成员,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郭某某、陈某乙等人系一般成员。被告人彭建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平台等技术支持及公民个人信息,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结伙破坏社会秩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建平、徐某甲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平、徐某甲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胜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彭建平、徐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审计报告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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