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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建斌、梁勇铭等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彭建斌,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幢**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勇铭,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曾因犯窝藏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遂昌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6********,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庆位,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灵飞,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小丰,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建斌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以被告人梁勇铭、朱灵飞、汪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白庆位、唐小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朱灵飞、唐小丰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彭建斌纠集梁勇铭、林某某、汪某某、白庆位、朱灵飞、唐小丰、詹某某(犯案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饶某某(犯案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组成恶势力团伙,由彭建斌为梁勇铭、林某某、汪某某、白庆位、唐小丰、詹某、饶某某等人提供食宿及少许现金,前述人员在此期间使用多种手段帮助彭建斌向债务人追讨高利放贷的本金及利息,并采用暴力或软暴力及非法拘禁等手段,在遂昌县范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寻衅滋事

    1、张某甲为毛某某向彭建斌举借的高利贷提供担保,后毛某某未如期还款。2015年3月份,彭建斌指使梁勇铭、林某某、汪某某、白庆位、詹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到被害人张某甲工作的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安居大厦1单元302室“傅某某”美容店内以滋扰的方式向张某甲逼债,影响美容店的正常经营。另,詹某尾随张某甲至梅溪小学附近,后张某甲被梁勇铭等人强行带至“当当理财”店内,其丈夫叶某甲也被叫到店内,夫妻二人被逼债。

   2、因雷某某不能按时归还向彭建斌举借的高利贷。2015年7月8日,彭建斌指使梁勇铭、白庆位、詹某某等人驾驶一辆货车堵在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帝豪KTV门口向雷某某逼债,雷某某报警后梁勇铭等人才驾驶该车离开。

3、因雷某某不能按时归还向彭建斌举借的高利贷。2015年7月14日晚,彭建斌伙同梁勇铭、林某某、白庆位、詹某某、汪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雷某某看守在遂昌县实验小学后门停车场向其逼债,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雷某某报警后才放其离开。

4、因雷某某不能按时归还向彭建斌举借的高利贷。2015年7月15日,彭建斌指使梁勇铭、唐小丰、饶某某等人将雷某某看守在遂昌县锦鸿宾馆内。当日23时许,雷某某离开宾馆,唐小丰、饶某某跟随雷某某至遂昌县荷花滩的夜宵摊。2015年7月16日凌晨,梁勇铭、林某某、白庆位、汪某某、詹某某、唐小丰、饶某某等人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荷花滩的夜宵摊上以被害人华某某帮助雷某某说话为由对华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梁勇铭、林某某、白庆位、汪某某、詹某某、唐小丰、饶某某等人使用臂力棒、啤酒瓶等工具殴打并拳打脚踢华某某,造成华某某受伤。经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因钟某甲不能按时归还向彭建斌举借的高利贷。2017年的一天,彭建斌指使梁勇铭、朱灵飞、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钟某甲带至其父亲钟某乙位于遂昌县井头坞的家中逼迫其向钟某乙借钱还款。期间,朱灵飞拿折叠刀威胁恐吓钟某甲,后跟随钟某甲直至其向汤某某借到1000元钱用于还款后离开。

6、朱某乙为钟某甲向彭建斌举借的高利贷提供担保,后钟某甲未如期还款。2017年3月7日,彭建斌指使梁勇铭、朱灵飞、汪某某等人将钟某甲带至被害人朱某乙家中向朱某乙逼债,期间朱灵飞等人殴打朱某乙,并将朱某乙、钟某甲带至遂昌爱尚主题宾馆逼债。

7、何某某为毛某某向彭建斌举借的高利贷提供担保,后某某未如期还款。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彭建斌、梁勇铭、林某某、白庆位、唐小丰、詹某某、饶某某等人行至遂昌县人民医院附近工商银行ATM机处碰见被害人何某某,彭建斌遂伙同梁勇铭、林某某、白庆位等人以殴打的方式向何某某逼债。

二、非法拘禁

1、叶某乙为曹某某向彭建斌举借的高利贷提供担保,后曹某某未如期还款。2016年1月26日,彭建斌指使梁勇铭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叶某乙带至“当当理财”店内逼债至次日凌晨,期间,彭建斌、梁勇铭、朱灵飞、汪某某、詹某某等人将叶某乙带至遂昌县成屏二级电站大坝下河边,在当日最高气温4.5℃,最低气温-6℃的低温环境下,强迫叶某乙上身裸露、下身仅穿内裤对其侮辱,并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叶某乙逼债。

2、因钟某甲不能按时归还向彭建斌举借的高利贷。2017年3月6日22时许,彭建斌指使梁勇铭、朱灵飞、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钟某甲带至遂昌县科技大楼爱尚主题宾馆8506房间,并将其看守在该房间内。3月7日下午,钟某甲妻子程某某借来10000元用于还款,因未能还清债务,钟某甲被继续看守在宾馆房间内,期间,彭建斌指使梁勇铭、朱灵飞、汪某某等人将钟某甲带至担保人朱某乙家中向朱某乙逼债,后将朱某乙、钟某甲带至该宾馆继续看守钟某甲。程某某不得已于当日22时40分报警后,钟某甲才得以离开。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彭建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梁勇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白庆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朱灵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唐小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林某某、朱灵飞、唐小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彭建斌、梁勇铭、汪某某、白庆位如实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遂昌县公安局从彭建斌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牌照为浙K82****轿车1辆等物品;从梁勇铭处扣押牌照为浙K4****轿车1辆、iphone手机2部等物品;从白庆位处扣押手机1部;从朱灵飞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从汪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林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遂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3日查封彭建斌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6弄15号C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013)丽遂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2007)遂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0329刑初117号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椒刑初字第45号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浙11刑初5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瑞刑初字第902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遂公行决字(2011)第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遂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遂昌县公安局110反馈记录单、接警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2015)丽遂商初字第1666号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123民初891号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笔记本、遂昌县气象局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丙、包某某、陈某某、叶某甲、毛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曾某某、周某某、阙某某、华某乙、邓某某、钟某乙、汤某某、唐某乙、黄某、郑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雷某某、华某某、朱某乙、钟某甲、何某某、叶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建斌、梁勇铭、林某某、汪某某、白庆位、朱灵飞、唐小丰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詹某某、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遂公司鉴(伤检)[2020]**号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杨某甲、毛某某、唐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叶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某、华某某、何某某、钟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叶某乙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朱灵飞、唐小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斌、梁勇铭、汪某某、林某某、白庆位、唐小丰为逼讨高利贷随意殴打、恐吓、滋扰、纠缠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建斌、梁勇铭、林某某、朱灵飞、汪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建斌纠集被告人梁勇铭、汪某某、林某某、白庆位、唐小丰等人,为逼讨高利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彭建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部分犯罪中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勇铭、汪某某、林某某、白庆位、朱灵飞、唐小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庆位、朱灵飞、唐小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建斌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勇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林某某、朱灵飞、唐小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斌、梁勇铭、汪某某、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朱灵飞、唐小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桂旺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王志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建斌、梁勇铭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被告  人汪某某、林某某、白庆位、朱灵飞、唐小丰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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