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彭志(绰号“彭二娃”),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大英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云南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仁发(绰号“聋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大英县花园大道人**宿舍**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志、唐仁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志、唐仁发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唐仁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彭志,在大英县城区寻找能够盗窃的电动车,上午9时许,两人行至大英县蓬莱镇工业园区,发现园区内欣荣鑫电子厂停车区停放有一排电动摩托车,随后将摩托车停在附近。被告人彭志下车寻找可以盗窃的车辆,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改刀,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蓝色的电动车车锁撬开,将该车骑离现场,并将该车藏匿于遂宁市城区耿某某开设的地下车库内。
经大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
2020年9月16日,大英县公安局在大英县蓬莱镇水井街70号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彭志挡获。
2020年9月16日,大英县公安局在大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值班室将被告人唐仁发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耿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志、唐仁发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6.大英县价格认定中心大价认定〔202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志、唐仁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唐仁发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志、唐仁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志、唐仁发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彭志、唐仁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志、唐仁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志、唐仁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巫 涛
检察官助理:赵 燕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志、唐仁发现被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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