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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志勇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彭志勇,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三里**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于201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志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拨打被告人彭志勇电话,向其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彭志勇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500元。当晚21时许,张某某在郴州市中山南街使用支付宝向彭志勇转账支付500元,后来到彭志勇指定的郴州市北湖区**街道**三里**村进行交易。21时30分许,张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三里田村六角坝取货,彭志勇在“卫家生鲜”店中交给张某某1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离开现场。张某某拿到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从彭志勇处所购毒品亦被查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毒品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志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7: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彭志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志勇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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