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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志富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彭志富,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彭志富因流氓,1997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彭志富因盗窃,1992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志富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9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6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彭志富因涉嫌盗窃,2020年3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志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彭志富至泰州市姜堰区****村等地,采取推门入户的方式,共计盗窃6次,窃得被害人肖某甲等人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彭志富窜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被害人肖某甲家中,采取上述方式,窃得**牌电动剃须刀1个。

2.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彭志富窜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被害人袁某某家中,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女士内裤1条。

3.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彭志富窜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被害人袁某某家中,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女士内裤1条、胸罩1个。

4.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志富窜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被害人卢某某家中,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女士内裤1条、胸罩1个。

5.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彭志富窜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被害人周某某家中,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女士内裤1条。

6.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志富窜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被害人肖某乙家中,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女士内裤1条。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彭志富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志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彭志富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志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志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志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志富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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