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禽兽”,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58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彭某某纠集刚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赵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彭某某为首、人员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1.2014年8月2日下午,向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接到其同学陈某某电话,称其哥哥有事找他。后陈某某的哥哥打电话给向某某,询问向某某的年龄后,得知其未满16周岁,便称算了。单某某(已判决)听到后,认为陈某某的哥哥瞧不起向某某,遂与向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维多利亚网吧,打了陈某某的哥哥一耳光。后向某某与王某某接到杨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出去拿钱,不久两人回到新概念KTV旁杨某某经营的游戏室告诉单某某等人,称刚才在维多利亚酒店旁边被张某某(绰号小伢)、辛某某等人打了一顿。向杨某某汇报后,杨某某来到游戏室,伍某某(已判决)给何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在步行街紫水晶集合。单某某与王某某、向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与何某某、杜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刚某某等人汇合,何某某等人携带管杀、砍刀等械具伙同单某某等人在街上寻找辛某某、张某某。在步行街东头,单某某等人发现了辛某某、杨某乙、曾某某(绰号二胖)、“歇吧”(具体姓名不详),单某某走过去时,辛某某等人觉得不妙遂打电话叫人。单英杰上前质问辛某某等人为什么要打王某某和向某某,辛某某等予以否认。单某某号召众人开始砍人,这时辛某某等所喊的人正好开着一辆小车前来,辛某某、杨某乙从车辆的后备箱拿出两把管杀,与前来砍杀的人进行对砍。辛某某、曾某某等人被砍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被他人用刀砍伤左腕部、右后肘部及腰部等多处致裂创疤痕累计长度达16.3cm,评定为轻伤二级。辛某某因被他人砍击致左肘部裂创长7cm,左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2.当天打完架下午4、5点,单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向某某回到杨某某的游戏室后,单某某接到黄某某(绰号黑皮)打来的电话,不断挑衅、约架,约到打靶场摆场子(指双方斗殴)。杨某某听到后,打电话给龚某某与彭某某,彭某某召集何某某、刚某某、徐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携带管杀、砍刀等来到游戏室;龚某某打电话叫来在石门县**带混社会的覃某某(在逃)、许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械具到游戏室汇合。众人乘坐出租车赶到石门县荷花社区东方桥老打靶场,赶到后对方没有来人,打电话也接不通,众人遂离开。
3.2014年8月9日22时许,伍某某带领王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及徐某某、刚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西站内守候黄某某等人。期间,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某,要求其过来帮忙,彭某某答应后,杨某某遂开车将彭某某接到汽车西站,二人在车内一直“观战”。由谢某某以一个人落单的身份探查并出面对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进行“钓鱼”,其余人在附近的隐蔽地点守候,张某某搭车回宾馆时看到谢某某一个人在西站外落单,遂对谢某某进行追赶。谢某某遂向伍某某等人埋伏好的地方跑去并示警。伍某某等人发现张某某后,遂从西站附近埋伏的地方冲出,对张某某进行追赶砍杀,张某某在逃跑的时候撞到停在路边的大巴,摔倒在地,伍某某等人用砍刀、管杀等械具将张某某砍伤,徐某某在追砍张某某时被张某某方的人(身份不明)用小车撞倒在地,不能动弹。因120救护车前来救护,伍某某等人以为警车来了,遂逃离现场。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张某某因被他人砍伤致头面部、右上肢及右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徐某某右侧额叶脑挫伤,双上肺挫伤,左下颌部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8月9日下午,赵某某在石门县步行街外滩被黄某某、张某某砍伤。彭某某及其手下、龚某某、杨某某及其手下均到石门县中医医院看望赵某某,并称要为他报仇。当天晚上,为找张某某、黄某某等人报仇,单某某、伍某某及王某某、向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等10余人,持砍刀、管杀等凶器在石门县**镇外滩聚合。这时,单某某、伍某某等人发现了张某某的朋友赵某乙。单某某、伍某某等人商量将赵某乙挟持,逼问其黄某某、张某某的下落。单某某、伍某某等人将赵某乙带上出租车来到石门县**镇**处,逼问赵某乙说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下落,单某某威胁赵某乙,不说就将其手剁掉。赵某乙感到害怕,谎称黄某某等人在东城。因怕被黄某某等人发现,单某某、伍某某等人又将赵某乙挟持到石门县**镇三江口水电站大坝旁的磁铁厂后面,下车后,伍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等人对赵某乙进行殴打,赵某乙被迫说出黄某某等人在汽车西站附近某宾馆的房间。单某某听后,从路边摘了一个南瓜,朝赵某乙的头上砸去。之后,单某某、伍某某、王某甲等人将赵某乙带至石门县汽车西站,对其非法拘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共同作案人单某某、伍某某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案发当晚汽车西站三和公司监控视频光盘一张;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3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事前商量、事后知晓其手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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