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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忠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彭忠,男,196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1月16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忠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经常横行乡里,欺压百姓,随意殴打他人,还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属于“村霸”行为。彭忠还于2008年2月12日在持枪打猎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0年3月的一天,因被害人朱某某将自家山中林木出售给他人未给被告人彭忠,彭忠邀其前往石门县**乡**村盛某某家中。彭忠在盛某某家中质问朱某某为何将林木卖给他人,朱辩称将木材卖给别人搬运方便并且价格稍高,彭忠遂动手殴打朱某某致其受伤。

2.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忠因被害人温某某的儿子在其承包的里山河水库钓鱼,于次日跑到石门县**乡**村温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后以解决问题为由将温某某叫至杨某某家附近,并于当日晚纠集一群澧县洞市社会闲散人员,威胁温某某赔钱,因温某某不从,该群社会闲散人员持电棒殴打温某某致其头部受伤。

3.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忠在石门县**乡**村见到被害人陈某某用三轮车拖运木材,便质问其为何要在**村收购木材,并称***村、**村、***村一带的木材买卖都需要经过他的允许,并动手殴打陈某某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还将其三轮车打坏。

4.2011年4月10日,曾某某与覃某甲因土地界址存在纠纷,被告人彭忠受曾某某邀约来到石门县**镇**村覃某甲家中,彭忠为替曾某某出气,伙同覃某乙动手殴打覃某甲,致覃某甲受伤。

5.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彭忠看见被害人彭某甲在其承包的里山河水库内钓鱼,彭忠便上前警告其不准在水库内钓鱼,彭某甲不听,彭忠遂动手抢夺彭某甲的钓竿并殴打彭某甲,致彭某甲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覃某甲、彭某甲的陈述;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被告人彭忠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彭忠妻子孙某某因与彭忠争吵后,找到邻居罗某某,请求其驾驶摩托车将自己送往石门县**镇。同月21日下午,孙某某被彭忠接回家后服毒自杀。彭忠以罗某某送过孙某某为由,强行向罗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威胁其如果不给钱就把孙某某的尸体抬到罗某某家办丧事,当地村委为平息事态介入调解,罗某某害怕得罪彭忠,迫于无奈只得向其交付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协议书、收条等书证;4.被告人彭忠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

2008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彭忠应印某某之邀来到石门县**镇**居委会**片的山上打野猪。13时至14时之间,被告人彭忠通过该山“倒湾”和“碾槽湾”的山脊来到“桌儿岩”上边的一块岩石上观察野猪动向,听到自己站的悬岩左下方有猎狗和野猪叫声,同时看到悬岩左下方的灌木丛中有一黑砣在移动,便以为黑砣是野猪,当即用随身携带的单管猎枪对准移动黑砣开枪射击,击中从岩石下灌木丛中经过的打猎同伴江某某。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江某某因枪击造成左上肺破裂,升主动脉断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彭忠于案发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验笔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彭忠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忠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其中第二起属于持械,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忠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其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彭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忠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军

检察官助理:覃彬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忠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的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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