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彭挺,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理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理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字某东在大理市下关镇绿玉公园因朋友财物被盗后,在赔偿问题上发生口角,被“小东北”等人的湖南老乡被告人彭挺等人手持钢管、刀具对受害人字某东进行追打,至下关镇泰安路鸿诚广场旁的公交站旁时被告人彭挺等人对被害人实施围砍,被害人字某东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彭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19年11月6日
附:
1.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12卷、补充材料1页。
2、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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