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彭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陈青路122号附4号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斌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斌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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