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吴挺京(绰号“定安京”),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海南省海口市**区**公司**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昌义,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天,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大院**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东方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生活区私宅。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汝秀,海南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公司宿舍**宿舍。因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于2019年5月30被东方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大院**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挺京、李昌义、陈天、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吴挺京、李昌义、陈天等人商议在东方市大田镇开设赌场,双方约定由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三人寻找赌场场地、为赌场运营处理本地派出所关系等;吴挺京、李昌义、陈天等老板出资、提供“单球”等赌博设备等,在赌场营业期间每天支付一定关系费给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
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吴挺京、李昌义等人在东方市大田镇马龙村等地流动式开设单球机赌场。在该赌场运营期间,吴挺京、李昌义、陈天等人持有该赌场股份,吴挺京等人负责管理赌场运营;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负责为赌场寻找场地、放哨、接送赌客和打点该赌场关系。期间,黄某某、赵某甲等人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为该赌场介绍赌客,并根据赌客赌博情况给予杨某某提成。杨某某在该赌场运营期间介绍了赌客翁某某、“明某某”等人参赌,从中获利约8000元。翁某某在该赌场赌博期间,使用微信向赌场工作人员吴某甲兑换赌资共计41400元。经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在2020年5月7日至5月30日赌场营业期间,吴挺京通过帮赌客以POS机刷卡套现方式套现涉案赌资人民币488065.44元,赌场工作人员吴某甲总共收到赌客通过微信转账的涉案赌资人民币288500元,吴某甲通过微信提现方式转账给吴挺京的涉案赌资共计179100元。
2019年5月30日0时30分许,该赌场在东方市大田镇居便村附近芒果地一瓦房内运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抓获赌博人员叶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等8人,缴获赌资10130元、单球机、显示器等。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赵某甲、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依法扣押彭某某持有的iPhone牌手机一部,扣押赵某甲持有的MEIZU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1元,扣押黄平持有的DOOV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90元,扣押了杨某某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元。2020年5月7日,陈天、李昌义、吴挺京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扣押吴挺京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扣押李昌义持有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20元;扣押陈天持有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电脑显示器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吴某甲、符某某、王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挺京、李昌义、陈天、彭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挺京、李昌义、陈天、彭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开设赌场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楠
检察官助理:罗新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吴挺京、李昌义、陈天、彭某某、赵正涛、黄平、杨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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