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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易量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155号

被告人彭易量,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02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1年8月17日。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易量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易量到本市海珠区**轻纺城大屏幕下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二、同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易量到本市海珠区**路**轻纺城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7.78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易量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彭易量供述;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易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易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易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易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易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易量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128

附:

1.被告人彭易量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扣押人民币900元、钻头10个、套筒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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