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彭春波,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住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2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拒不执行裁定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春波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福建省福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并施工**黑龙江分公司(铁通)黑河家客宽带工程十期建设项目。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彭春波被聘任为**公司北安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图纸发放、物料申领、施工进度和工程验收等工作。在履行职务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彭春波利用职务之便,以工程需要为由,采取超量申领、低价变卖、重复签收、顶抵运费等方式,侵占**公司工程用防腐木杆、光缆、钢绞线等工程物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4,693.18元,所得赃款200余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具体过程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彭春波称项目施工用料,在**黑龙江分公司黑河项目部领取防腐油榨木杆9954根,施工用1519根,被**公司发现后追回720根,其余7715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8,534.45元)被其分别卖给孙吴县**防腐木材厂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和绥棱县**木业的董某某(另案处理)。
2.2017年10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彭春波与王某甲共同商议,在从孙吴县**防腐木材厂领取防腐油榨木杆时,由彭春波在接收1车木杆的情况下,签署2车的验收单,二人套取防腐木杆30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81.00元)。事后王某甲将赃款转账给彭春波。
3.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彭春波以项目施工用料为由,在**黑龙江分公司黑河项目部领取12芯光缆605.45千米,24芯光缆325.45千米,48芯光缆15千米,在前任项目经理孟某某处承接纲绞线(规格7/2.2)12轴,后彭春波将上述物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6,877.73元)卖给绥棱县**木业的董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彭春波于2019年11月28日在北安市看守所执行司法拘留完毕后被侦查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彭春波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黑河铁通宽带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等工程文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黑河项目部会议纪要、关于彭春波北安项目经理职务情况的证明、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书、彭春波领取接收防腐油木杆的物资接收单、彭春波返料明细表、使用物料明细表、**公司统计出具有彭春波领取、发放、欠料数量及金额明细表、**公司与彭春波核算的领料总数确认单、发放物料总数确认单、欠物料总数确认单、孟某乙工商银行账户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和借条、物料存放现场照片、开除彭春波党籍决定文件、被告人彭春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马某某、麻某某、魏某某、陈某乙、孟某甲、佟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董某某、孟某乙、刘某某、王某丙、闫某某、李某甲、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春波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彭春波与王某甲、董某某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春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春波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大志
检察官助理:朱建利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春波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补充证据材料6份共18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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