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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晓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14号 

告人彭晓东,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心客户经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路**园**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晓东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1次(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4月5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彭晓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彭晓东在担任**支行**心客户经理期间(2016年12月与该行签订劳务合同),利用负责小微企业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以帮助贷款客户降低贷款成本作为交换,先后25次向武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运输有限公司等9家贷款客户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525601元归个人所有。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武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某某甲代表上述公司在**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彭晓东以办理优惠贷款利率,提出需收取手续费。经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某同意后,先后3次送给彭晓东共计人民币515775元。

2、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湖北**工贸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某某乙代表该公司在**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彭晓东以办理优惠贷款利率,提出需收取手续费。经该公司负责人程某某某某同意后,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彭晓东共计人民币126826元。

3、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武汉**运输有限公司**站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彭晓东以办理优惠贷款利率,提出需收取手续费,沈某某表示同意,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彭晓东共计人民币328000元。

4、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武汉格美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彭晓东以办理优惠贷款利率,提出需收取手续费,张某甲表示同意,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彭晓东共计人民币136000元。

5、2017年10月,武汉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彭晓东以办理优惠贷款利率,提出需收取手续费,韩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彭晓东通过其控制周某某的尾号为1099建行卡账户,收受武汉市**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80000元。

6、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武汉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彭晓东以办理优惠贷款利率,提出需收取手续费,赵某某表示同意。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彭晓东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7、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武汉市硚口区**楼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大堂经理张某丙(负责贷款事宜)在**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彭晓东以办理优惠贷款利率,提出需收取手续费,张某乙表示同意,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彭晓东共计人民币72000元。

8、2018年2月,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龚某某**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彭晓东以办理优惠贷款利率,提出需收取手续费,龚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彭晓东通过其控制周某某的尾号为1099建行卡账户,收受龚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2000元。

9、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彭晓东以办理优惠贷款利率,提出需收取手续费,徐某某表示同意,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彭晓东共计人民币125000元。

被告人彭晓东在青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主动交代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在青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被告人彭晓东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支行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合同说明、省行录用员工方案、转制名单通知、银行员工信息表、员工调配介绍信、岗位职责、会议纪要、支行文件、岗位管理办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某某甲某某乙程某某沈某某汤某某张某甲韩某某赵某某张某丙龚某某徐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司营业执照、转账凭证、贷款合同、银行账户流水;3.被告人彭晓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晓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东身为**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向他人索取财物人民币152560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瑾

检察官助理 王子豪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晓东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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