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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晓燕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彭晓燕,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6********,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晓燕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彭晓燕在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西二区,以2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卫宏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5克);

2、2019年11月13日中午,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中学旁***饭馆内,被告人彭晓燕拟向吸毒人员李伟峰贩卖毒品时被东河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彭晓燕所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电子称一台、锡纸一张,后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中从缴获的二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0.79克;从缴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

2.书证: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2)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内0202刑初214号;

(3)2019年11月14日南圪洞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

(4)编号为公南(2019)第10131号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编号公南2019(10131)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包公南圪字(2019)人字第1013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包公东强戒决字(2019)2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5)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包公东强戒决字(2019)26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6)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包公东强戒决字(2019)26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伟峰其检测结果为阳性,吸毒成瘾严重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事实。(证据卷62页)

(7)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包公东强戒决字(2019)2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8)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刑初36号决定书;

(9)抓捕经过;

3.证人王某某、武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理化)鉴字[2019]087号理化检验报告

6. 扣押、提取、辨认、称重、封存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2)搜查视频;

(3)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晓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燕违法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晓燕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刑期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晓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晓燕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晓燕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美英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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