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彭智,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寓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1日至8月4日)。被告彭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彭智虚构合伙做“换机侠”、5G通讯、售卖校园手机、做高校电信等项目,以投资分红、打点关系、需要代理费等为由,先后骗得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7万元,后退还共计人民币17.7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彭智以投资手机批发可获高额利润为由, 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万元。
2.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彭智以投资“换机侠”可获高额分红为由,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6.4万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彭智以投资“换机侠”可获高额分红为由,骗得韩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2.8万元。
4.2018年11月,被告人彭智以投资“换机侠”可获高额分红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5.2019年1月,被告人彭智以投资“换机侠”可获高额分红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1.1万元。
6.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彭智以代理电信5G通讯项目可获高额利润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6万元。
7.2019年6月,被告人彭智以代理电信5G通讯和售卖校园手机项目可获高额提成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万元。
8.2019年7月,被告人彭智以售卖5G电信号码可获高额利润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贺某某人民币10万元。
9.2019年8月,被告人彭智以投资高校电信项目可获高额利润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7.476万元。
10.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彭智以代理电信5G通讯项目可获高额利润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丙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彭智在重庆市渝北区郎俊公寓楼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破案经过、银行流水、换机侠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合同书等书证;2.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证人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贺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彭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艳芳
检察官助理 韩哲昊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智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4卷(含光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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