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9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街道**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下午,从重庆市荣昌县乘坐客运班车来到泸县玄滩镇行窃,后于翌日凌晨在泸县玄滩镇商业街、泸荣路二段对街面的宏运文具店、贝贝家孕婴店、民生药房等数家店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卷帘门后进入店铺,窃得店内存放的营业现金合计500O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散页二十四页,光盘二碟;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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