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彭本海,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本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本海窜至司门前镇****市场**巷子时,发现陈某乙正在一卖生姜的摊贩前,遂向陈某乙靠近,假意询问生姜价格。被告人彭本海趁机盗取陈某乙上衣口袋的现金。陈某乙发现被盗后,转身抓住彭本海的手,群众发现钱被丢在地上后,陈某乙松开抓住彭本海的手,去捡丢在地上的钱。被告人彭本海趁机逃跑。被告人彭本海刚逃出不远,就被街上巡查的城管人员抓获,并将其交给随后赶来的派出所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彭本海的刑满释放证明,陈某乙指认被扒窃的现金照片(两张),陈某乙全身照和半身照(两张),陈某乙右胸上的口袋(一张);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丙、阳某某、廖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彭本海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本海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本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灼
检察官助理:贺鹏丽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彭本海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捌拾肆页。
3.被害人:陈某乙,男,81岁,住隆回县司门前镇***,联系电话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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